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现住安阳市殷某某**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08日18时许,在安阳市殷某某武丁路东梁村段,吴某甲以供暖管网回填土影响其污水管网验收为由,不让勾机司机回填土施工,供暖施工负责人联系宋某甲到现场了解情况。宋某甲到现场后与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宋某某接到宋某甲电话后到现场,用切菜刀将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头部砍伤,被害人刘某某肋骨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乙头皮创口,颅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手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吴某甲头皮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左侧第8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宋某甲左手腕创口及肌腱断裂构成轻微伤;宋某某左侧肢体擦伤构不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爱华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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