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号**栋**单元**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发生争吵,为发泄情绪,遂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华大道其经营的“**店”对面路边,用铁丝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赣A*****魏派牌汽车外侧漆面划损。经鉴定,毁损损失共计人民币6878元。案发后,宋某某向万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毁损失为人民币6878元,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郭志慧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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