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承租钟某甲位于涪陵区**大道**号门面房以及该门面房紧邻的钟某乙房屋三间,开设“**浴足”店,后利用该店容留妇女卖淫并提供住宿,约定从卖淫女与嫖客每次性交易人民币100元的“快餐”和人民币150元“全套”卖淫活动中提成人民币30元,外出“包夜”提成人民币60元,共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017年5月31日晚,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共查获卖淫女6名,嫖客3名,其中卖淫女李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先后分别与嫖客方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从事了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钟某甲、钟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向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肖革兵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栋**,电话:1399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含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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