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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容留卖淫案)_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邢台市襄都区****号。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20年5月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仟元。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6日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开始,被告人宋某某在邢台市信都区**街**号经营足疗店。2020年5月23日22时许,中华大街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在邢台市信都区**街**号宋某某的足疗店内,查获李某某、边某某两名卖淫女和潘某某、肖某某两名嫖客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卖淫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潘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卖淫现场抓获视频;5.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少林

2020年7月24

                                      (院印)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227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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