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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东检检一刑诉〔202053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大杨树**路**号,暂住鹤岗市东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夺罪,2006年4月13日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20年8月12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年9月2日经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9月2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转至佳木斯市戒毒所强制戒毒。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侦查终结,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88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经其友刘某甲提议,同意在宋某某租住的鹤岗市东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容留并与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和陈某某四人,使用冰壶、冰锅等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事后刘某甲等四人离开。经鉴定,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毛发内检出甲基苯丙胺,宋某某、陈某某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2020年8月9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经刘某甲提议约宋某某朋友林某某到宋某某租住的鹤岗市东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吸食毒品,林某某表示同意,并带其友刘某丁一同到宋某某住处,宋某某、刘某甲、林某某和刘某丁四人使用冰壶、冰锅等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事后刘某甲等三人离开。经鉴定,林某某毛发内检出甲基苯丙胺,刘某丁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810日被侦查人员在本市东山区**小区**号楼附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丁吸毒检测照片、吸毒工具照片;

2.书证:宋某某手机微信、短信截图照片、证据保全及收缴物品清单、吸毒现场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违法犯罪情况查询、日新村村民委员会说明、物业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鹤岗市工农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岗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吸毒人员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丙、林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丁和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勘验笔录、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检查笔录、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陈某某、林某某、刘某丁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宋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二次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建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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