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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28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禹州市**大道**号,现住禹州市**路**院内。因吸食毒品,2014年5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8月2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年11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20年8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韩某某(在逃)在禹州市园区路**药业一楼仓库内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韩某某在**药业一楼仓库内容留杨某某、董某某、吴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一次。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韩某某在**药业一楼仓库内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超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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