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乡市院公诉刑诉〔2018〕39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住湖南省宁乡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2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宁乡市**街道**社区**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吸毒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随后于当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在宁乡市**街道**社区**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唐某某、罗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于2018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岸,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一名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尿检报告等;2、笔录:辨认记录、扣押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一名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赛兰
2018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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