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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应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应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7日被应县公安局逮捕。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由山西省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从2020年1月到2020年4月共容留李某某在其应县**乡**村的家中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大约200多次。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芬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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