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某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使用本人身份证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浩海青云酒店8703房开房入住。随后,宋某某的朋友劳某祯、窦某祖也跟随进入房间内休息。
2020年1月14日0时30分左右,宋某某因好奇心作祟,通过微信邀请黄某鑫到浩海青云酒店8703房吸食毒品,期间多次催促黄某鑫过来吸毒,遂黄某鑫从廉江赶到湛江,并通过朋友周某杰购买了300元毒品冰毒。接着,黄某鑫和朋友周某杰一起上到宋某某开的房间,黄某鑫、周某杰和劳某祯三人在宋某某身边共同制作吸毒工具水烟筒来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基本情况、违法犯罪经历及户籍查询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尿样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等;3.证人黄某鑫、周某杰、劳某祯、窦某祖、宋某双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彬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在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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