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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妨害公务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8013,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7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去到鲁山县某某乡**村村民李某某的服装店,将店内衣服架推倒,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李某某报警,鲁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崔某某带领辅警王某某、陈**赶到现场处警时,到宋某某家要求其配合调查,被告人宋某某拒不配合工作,撕扯、殴打处警的崔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造成崔某某、陈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属轻微伤。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崔某某、陈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属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健桥

二O一七十七

附:

    1. 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 案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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