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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24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8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30分,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惠州市博罗县**镇**村**农庄门口大吵大闹并躺在路上阻拦车辆的正常行驶,惠州市公安局博罗县分局九潭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后,九潭派出所民警梁某某带领辅警周某某、干某某立刻前往现场处置,被告人宋某某见警员来到现场,便从地上爬起来对警员进行言语挑衅,辅警周某某上前对其进行劝说时,宋某某往周某某脸部打了一拳,致使周某某左脸受伤(经诊断,头皮血肿)。经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身体未见明显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惠婷

检察官助理:彭程浩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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