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学校组**号**号,现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出租房,无固定职业。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骑一辆电瓶车途径贵阳市南明区次南门能辉大厦附近时,被在该处执法的交警拦停接受检查。在这过程中,宋某某不配合交警执法,并将交警张某某的手臂咬伤。案发以后,宋某某向交警张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门诊病历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史勇
2020年6月8日
附:一、被告人宋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3900****。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贰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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