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凌晨,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锦城派出所民警孔某某接指挥中心指令,带领辅警余某某、章某某等人,前往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舒悦宾馆大厅内处置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闹事的警情。被告人宋某某在现场拒不配合,并脚踢辅警余某某腹部,致使被害人余某某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人体损伤已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工作证、门诊病历复印件、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章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单;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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