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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妨害公务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晚上18时许,在临河区庆丰西街**酒吧附近,宋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口角,出警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时,宋某某拒不配合出警民警执法,在饮酒后,推搡,踢踹民警的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诊断证明;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勇勤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9张。

3.起诉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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