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河南省洛阳市偃师人,住洛阳市洛龙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到洛阳市洛龙区**镇**小区**号楼**单元**楼至**楼,随意砸业主房门、踹楼道消防器材,严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小区保安赵某某对其进行劝阻时,被宋某某踹了一脚,手部被刮伤。凌晨1时15分许,**室业主雷某某报警,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苗某某、牛某某出警到达事发地点。在民警询问情况时,被告人宋某某朝民警张某某腹部踹了一脚,被带离时,被告人宋某某又朝牛某某腹部踹了一脚,其间一直辱骂、撕扯出警民警。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6月4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到案经过、工作证明、诊断证明书等书证;5.出警民警受伤照片、现场照片等;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伊婷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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