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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住鱼台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1时左右,被告人宋某甲从家中驾驶汽车去**镇,行至鱼台县**镇**村东头防治新冠肺炎值守点时,宋某甲拒不配合值守点工作人员要求登记检查的工作,强行开车通过该值守点,继续行至**村西头值守点时,再次拒不配合工作,与值守点工作人员盛某某发生争吵,后宋某甲情绪激动之下驾车对盛某某行驶,将盛某某及值守点棚子、桌子等物品均撞至路北侧沟渠,同时车左前轮碾压到值守点工作人员陈某某脚部。经鱼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右脚伤势构成轻微伤,盛某某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在现场等候并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2020年2月19日,盛某某、陈某某谅解了被告人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乙、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国家疫情防控期间发泄私愤,暴力阻碍疫情防控值班人员执行登记、控制人口流动等正常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福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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