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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合同诈骗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51977********,蒙古族,大学文化程度,原**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处**,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街**路**巷**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于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16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在瑞士AD福特思资产管理股份公司北京代表处担任**期间,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C二办公楼内,伙同他人在没有融资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以融资为诱饵,与被害单位签订融资借款合同,并以办理融资需要制作“项目分析报告”“律师尽职调查报告”,以及需要好处费、差旅费等为由借机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截至案发,经查证属实的数额已达人民币220.8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自行到海拉尔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鉴于其自行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珍珠
代理检察员:  李  龙

2017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拾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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