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86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城关镇xx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位于位于虞城县万鼎广场5号楼1单元901的房屋协议给其前妻丰某某。后又于2018年11月份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某某,并明确表示该房屋无纠纷、属于个人拆迁安置房屋,随后李某某信以为真并与宋某某商定以243000元购买,2018年11月23日在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邮政银行内李某某交付给宋某某部分购房款10万元现金,宋某某和李某某于12月4日签订了“拆迁安置房购房协议”。案发前,宋某某归还了李某某3500元和一辆鸿日牌电动四轮车,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272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杨某某、卢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领
检察官助理:陈宁
2020年11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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