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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受贿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73********,汉族,大专毕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民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德风街*号金盾未来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巩义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郑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20余名车辆审验代办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210127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宋某某主动供述了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已退缴涉案财物21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干部履历表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郭某某、李某、魏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剑威

郝兴华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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