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53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号。工作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A2****5(新能源)号牌小型汽车从广东省南山区“***”出发,途经深圳大道、北环快速干道、宝安大道,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新湖路路口时,车头与由叶某某驾驶的粤B9****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对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26mg/100ml。在此次事故中,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目前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静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暂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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