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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永善县**镇**村**号。2014年1月,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月19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7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7J****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区越秀北路中山路口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凤梅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宋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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