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1〕27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71********,汉族,初中文化,偃师市**镇****批发部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市,住**市**街道办事处**村。2013年12月14日因赌博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入户为****批发部的豫C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偃师市**路北侧人行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家常饭店门前过道左转弯时,与偃师市**镇***村王某某停放的豫CA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认定: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洛阳市价格认定有限公司认定:王某某的豫CA6***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1050元;豫C58***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440元。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62.3mg/100mL。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王某某出具谅解书。2020年12月24日,偃师市****批发部出具证明称不要求宋某某赔偿车损,并对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宋某某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霞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自己家中。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