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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罪)_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阳原县********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6时20分许,驾驶人宋某某驾驶晋BX****号小型轿车在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行驶时,被阳原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驾驶人宋某某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测,其结果为:115mg/100ml。经过驾驶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33.6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电子档案、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伟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镇**村**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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