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江检刑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03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江源区松树镇,住江源区松树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17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松树镇**小区(开放式管理)驶出,沿湾漫公路向富兴村方向继续行驶,在行驶至**街**饺子馆门前时被江源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宋某某使用呼气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66mg/100ml,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鉴定意见: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频资料: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录像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青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源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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