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程序)
万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001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某某,现住万某某**街道居民区*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赣C15V67小型汽车从三兴镇湖源村向万某某城行驶,当行驶至三兴镇双研公路1公里5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检测,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14时17分许,民警将宋某某带至万某某人民医院抽血取静脉血两罐各两毫升,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3、证人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酒精测试结果、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检查笔录、抽血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斌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万某某**街道居民区*号*栋***室,联系电话:151****61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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