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宋世晏宋某某,男,1970年01月04日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xxxx5102261970********,重庆合川区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甘庄街道它克村委会它克村三组173号附1号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街道**村委**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3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世晏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8日,被告人宋世晏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F9873S云******号小型轿车沿昆磨高速公路从玉溪市红塔区驶往元江县,17时42分,当车辆行至昆磨高速公路(G8511)K155+45米处时,该车与道路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云F9873S云******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宋世晏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3.66mg/100mL。
被告人宋世晏宋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世晏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世晏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发生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世晏宋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世晏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世晏宋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能
检察官助理:李泽海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xxxx****;保证人何兴存某某,联系电话: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认罪认罚(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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