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住台安县韭菜台镇**村**组。2019年1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由台安县韭菜台镇**村出发,沿湘拉线行驶至台安县高力房镇街里。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用砖头砸坏于某某家玻璃,被民警传唤至台安县高力房镇派出所。后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宋某某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75mg/100ml。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道路监控录像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秋实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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