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3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把车停在**街**路口,去附近的**吃饭。同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从饭店出来驾驶黑C****0小型普通客车,开到**街**路口的路牙石上面时,接受东安交警大队民警检查。经查,宋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宋某某被民警带至东安交警大队,经呼吸式酒精仪检测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90mg/100mL,随后宋某某被民警带至牡丹江市公安医院抽取血液,并于次日早9时送至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2)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学彬
检察官助理:王艺玮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