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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51977********,汉族,专科文化,湖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长沙市岳某某**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街**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沙市雨花区书香路新韶路交汇处的**餐厅出发,途经**路**路**道,行驶至长沙市岳某某**道尖山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查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小丹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312****;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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