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331261988********,州经开区广州**塑胶厂工人,家住古丈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西州公安局吉凤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湘西州公安局吉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西州公安局吉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宋某某喝酒后,驾驶湘******号车子从湘西州经开区鱼蛙碳烤餐馆回经开区公租房,在**道吉凤大桥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鉴定,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62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5月1日20时,吉凤分局交警大队在吉凤大桥设卡检查,查获宋某某危险驾驶,同年5月13日立案侦查;查获经过,证明宋某某于2020年5月1日晚因交警设卡检查被查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宋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湘******号小车是宋某某所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身份属实且已成年;现场照片,证明2020年5月1日晚,宋某某驾驶红色湘******号小车被交警查获,现场吹气测试显示酒精含量85mg/100ml,以及抽血送检的事实;酒精测试单,证明宋某某于2020年5月1日20时在现场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85mg/100ml;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宋某某于2020年5月1日晚,在州经开区**队办公室被抽血送检。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供认2020年5月1日19点下班后,一个人到经开区鱼蛙碳烤餐馆喝酒后,从该餐馆外驾驶湘******号车子右转弯掉头回经开区公寓,行驶至吉凤大桥时,被交警设卡检查查获,现场吹气显示酒精含量85mg/100ml,后来抽血鉴定酒精含量是89.6223mg/100ml。
3.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9.6223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生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中,电话1587437****.
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光盘2张。
3、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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