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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麻城市龙池桥**村,住龙池桥**社区**垸**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20时35分许,行驶至106国道白塔河警务工作室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后到麻城市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5mg/100ml。

    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一个月十五日拘役,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威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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