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号,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号。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后减刑1年1个月,实际执行刑期6年11个月,于201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3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0时16分,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从湖北省汉川市出发沿107国道、东西湖大道高架、额头湾立交行驶,最后沿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路额头湾立交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27mg/100ml,后从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6.73mg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城市快速路行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力
书记员:高先丰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27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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