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沽源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4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04县道与宝平线交叉路口东侧路段处时,与沿404县道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行驶的刘某某(驾驶证被吊销)驾驶的沪C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刘某某应各负本次事故的同责任。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检测,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等;
(二)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五)沽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六)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毓胜
检察官助理 李玉萍
2 0 2 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河北省沽源县**镇五**村**组**号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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