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23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路**巷**号,住江西省东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0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1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9日晚22时21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赣A*****的小型汽车途径南昌市洪都大道、洛阳路、洛阳隧道、行驶至洛阳路西湖段适家商务宾馆附近停车后,宋某某下车换驾驶座位被民警发现并查获。经对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民警将宋某某带至南昌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是123.1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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