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86********,汉族,初中肄业,**电子(无锡)有限公司工人,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名都**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委**组)。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5月8日9时至11时许,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一家鸭肉面馆内饮酒后,于当日20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豫N*****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安泰一路团结桥时,被民警临检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mg/100ml。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婷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名都**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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