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2********,汉族,初中文化,工地打工,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号,住扬州市仪征市**镇**街**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牌号为“苏A6****”的套牌二轮摩托车,沿扬州市邗江区同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颂溪岸小区北门时,与由东向南掉头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苏K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宋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被害人周某某报警,仍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晓芹
检察官助理 冯 诺
2020年7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仪征市**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