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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锡**房产经纪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室,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家园**号**室。被告人宋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7年3月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在娱乐场所设置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于2007年11月14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罚款人民币二万元;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7年11月26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在娱乐场所设置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于2007年12月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罚款人民币二万元;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9年1月2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在本市梁溪区“香港会”KTV饮酒。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9****小型轿车从上述KTV出发,行驶至海底捞火锅店(县前西街店)再次饮酒。当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上述小型轿车从该火锅店出发,途径五爱路、梁清路、青祁路、蠡湖大道等路段后,行驶至快速内环山水湖滨路段时,将车斜停在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旁边,其本人在车内睡着,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 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机动车的摄影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徐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录像、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冒才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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