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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94********,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粤******小型汽车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红太阳酒店门口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湘******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现场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民警随即将宋某某带至新田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调查,后又带至新田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同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有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节,综合庭审情况、社区评估意见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兴国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9768****。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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