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荣成市**镇**村**号(出生地山东省荣成市)。2013年5月2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山东省文登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林某某所有的鲁******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岛花村路由北南行,行至港湾街道办事处黄海小区36号楼东道路处向右避让路面情况时与慕某某停放在路西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号小型轿车又与苏某某停放在路南侧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2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苏某某的谅解。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赔偿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慕某某的谅解。
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
2.证人的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苏某某、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荣成市**镇**村**号,电话1379274****。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