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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城关镇******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黑色奔驰小型越野客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县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抓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国栋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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