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庄浪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乡**村**社**号,现住永宁县**镇**小区**室,无业,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宁A****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县望远镇长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蓝山帝景小区东门口处时因变道超车与吴某某驾驶的宁A****3号车相撞后,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宁A****7号车相撞,致使宁A****7号车与小区围墙相撞,围墙倒塌,后宋某某驾驶的车辆继续与宁A****2号车发生碰撞,又与宁A****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发生致五车受损及小区围墙倒塌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游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渊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10****;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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