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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前朝霞村西区**排**号。2017年7月19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运输危险化学品从业资格、未配备专业押运人员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运输危险化学品国家标准要求的津C****9号五菱牌面包车,拉载10罐共计60公斤液化石油气,沿宝坻区朝霞街道丁家庄村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驶至与北外环交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该气体组份体积百分比为乙烷0.88、丙烷98.70、正丁烷0.14、异丁烷0.28,属于危险化学品。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立军

检察官助理:李  洋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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