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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组,现住址:新疆和某某****栋,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4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同于**等共四人在和某某**镇**处所饮酒,后于当日23时许被送回和某某**小区家中,后其独自驾驶新******号小型越野客车前往**团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新中信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8257号),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慧英

书记员:任鹏飞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39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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