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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2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23时58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建华新村门前驶出沿东山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宋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8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驾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5.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工作纪实、查获经过说明、前科劣迹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三)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峰

检察官助理:顾耕宜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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