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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6日15时49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吉林市船营区晓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晓光路与沙田街交汇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被查获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86.32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和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立志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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