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6********,汉族,大专毕业,焦作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2时07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号牌为豫H6****小型普通客车(东风标致牌),沿修武县方庄镇方庄村大队部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查车,因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害怕被交警发现后受处罚,为逃避检查在车内与后排乘坐的其妻子陈某某互换驾乘位置,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发现,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有饮酒嫌疑,被当场查获。 2020年4月20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16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斐
检察官助理:田倩倩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4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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