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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9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道**村委**组**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街街道**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晚21时0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从安宁市连然街道***号处向安宁市八街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安宁市**路**街交叉路口,在距离交警检查点30米处交警示意其靠边接受检查,被告人宋某某迅速倒车逃避检查,被执勤辅警拦下。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0.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交通违法查处过程中,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力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街街道**房,联系电话:1528787****。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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