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7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19时10分,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永昌路交叉口处时,与道路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云Q*****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车辆倒地后又与同样等候信号灯的由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在处置交通事故过程中现场对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44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84.73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法认定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金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该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 马艳梅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59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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