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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81********,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镇**村**组**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与朋友在鹰潭市余江区**镇九龙羊汤土菜馆吃午饭,席间宋某某饮用白酒若干。当晚,宋某某等人继续在九龙羊汤土菜馆吃晚饭,席间宋某某饮用啤酒一瓶。19时50分许,宋某某酒后驾驶赣******号SUV轿车离开九龙羊汤土菜馆并准备回家,行驶至鹰南大道余江区气象站路段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交警立即将宋某某带至余江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1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结果单、抽血视频截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人口信息简项详细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先英

检察官助理:肖炳星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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