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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西咸新区**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朋友在沣东新城建章路焦家村旁秦记香辣鱼店吃饭时饮酒,后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陕A****6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回家,当其沿建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章路加油站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沣东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3752号鉴定: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7.9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

2、现场查获照片及抽血照片。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4、血醇鉴定报告。

5、身份信息、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洵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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